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涂邵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涂邵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為適當,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罰,其刑期總和為10年6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僅減少2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且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0日,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編號2、3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597、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㈢編號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㈣編號5所示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11月3日確定。㈤編號6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2月25日確定。㈥編號7所示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10日,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597、5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舉其他法院判決、裁定主張該等案件有減輕較多應執行刑之情,然各案案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是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