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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資料應補充「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娃
    娃機店,以自備鑰匙竊取台主張俊學所有機台內硬幣新臺幣
    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俊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俊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俊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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