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錫泉
柯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錫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蘇錫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蘇錫泉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自107年5 、6 月起,多次意圖營利而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蘇錫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蘇錫泉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柯徵所為賭博之行為,同樣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錫泉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柯徵賭博之方式、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1 張,係被告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供核對開獎號碼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所是承(見速偵卷第17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係賭客下注之賭金,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見速偵卷第17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6255號被 告 蘇錫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徵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7 年5、6 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文昌公園」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 」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今彩539 號碼,與臺灣彩券開獎之號碼核對,依賠率中獎金額不同,如賠率0.1 ,對中2 組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 元,對中3 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1,590 元,對中4 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可得3,200 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蘇錫泉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賭客柯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迄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蘇錫泉所有賭資400 元及柯徵之簽注單1 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錫泉、柯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簽注單1 紙、賭資400 元扣案足憑,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錫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蘇錫泉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自107 年5 、6 月起,多次意圖營利而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蘇錫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