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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昱橙(冒名燕誼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燕誼詳」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二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審判對象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嫌竊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友人「燕誼詳」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燕誼詳」,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欄記載「燕誼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燕誼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本案經警逮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既均為被告,依前所述,本院審理對象當係檢察官所指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無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因被告之冒名而有誤載,然此僅為姓名、年籍之誤寫,自應由本院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後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燕誼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誼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涼拌萬巒豬耳絲1
    盒、涼拌去骨鳳爪1盒、油雞腿1包、DLC4531V充電線1個、
    飛利浦DLP4320C插頭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97元),
    得手後拆去外包裝並藏放於其包包內,僅就草莓牛奶1罐結
    帳後即欲離開賣場,為該店人員甲○○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交易明細及刑事案件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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