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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且現亦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2 輛(分別自告訴人THAN THI PHUONG LY、PHAN THANH PHUONG 處竊得),均未扣案,且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則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恐嚇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
    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
    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由
    THAN THI PHUONG LY(中文姓名:申氏芳黎)停放該處之電
    動自行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
    後即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 號地下停車場內藏放;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步行返回上揭停車場內,以上開
    相同方式,竊取由PHAN THANH PHUONG (中文姓名:潘清鳳
    )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部(價值3 萬3,000 元),得手
    後亦騎乘至上址地下停車場藏放。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HAN THI PHUONG LY及PHAN THANH PHUONG 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THAN THI PHUONG LY及PHAN THANH PHUONG 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
    辦林志文竊盜罪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犯2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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