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㈠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㊃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㊆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撤銷原裁定,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育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張育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
動自行車(廠牌:威勝、型號TSV18綺美、價值新臺幣3萬1,
000元)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嗣經張育萍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6紙在卷可考,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