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為竊取圍籬網而持油壓剪將之剪裁,而觀諸卷內照片,該圍籬網應係白鐵材質(見偵卷第41頁),衡諸常情,足以破壞此一白鐵圍籬網之油壓剪,必定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刀面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斟酌其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且被告亦供承此物品業經他案扣押,而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此破壞剪1把現實上尚且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 告 羅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水圳前,手持破壞剪竊取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白鐵圍籬網,嗣羅正達著手竊取白鐵圍籬網欲離開之際,經黃崇翰發現而竊盜未遂,隨即騎乘電動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委任告訴代理人黃志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達固不否認有竊取白鐵圍籬網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於109 年5 月1 日即前往上開處所持破壞剪竊取白鐵圍籬網,然當天並未帶走圍籬網,嗣於同年月3 日前往現場欲取走圍籬網時,為附近住戶發現,故未帶走圍籬網等語,然證人黃崇翰證稱:其見到一名光頭男子正在剪白鐵圍籬網,該男子發現其正在看他,遂騎乘電動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未搬走任何物品等語,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已竊得白鐵圍籬網。此外,並經告訴代理人黃志正指訴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