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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彭鴻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光全與彭鴻壬(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鋸(未扣案),將原種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藍鷹高爾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內,由許俊爵所管領之龍柏樹10餘棵砍倒在地並鋸切後,二人再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及同年12月9 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BCD-316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藍鷹球場,將上開龍柏樹搬運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建辰,再由陳建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2 萬4,000 元、3 萬4,000 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申倩如,陳建辰事後並將上開共8 萬元之價金交付予陳光全,由其與彭鴻壬朋分。

二、案經許俊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427 至430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鴻壬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許俊爵、謝昀晃、申倩如、鍾平貴於警詢暨證人陳建辰、黃德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 至188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49 至154 頁、第207 至213 頁、第99至105 頁、第429 至430 頁、第193至195 頁、第423 至42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行車軌跡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1 至167 頁、第173至178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35 至273 頁、第225 至227 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光全與彭鴻壬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共同鋸切本案龍柏樹木而分次載運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固以證人即藍鷹球場保全黃德旺之供述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堅稱僅夥同彭鴻壬共同前往竊盜,衡以證人黃德旺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等情,能否清楚確認上開自小貨車內之人數,並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除被告及彭鴻壬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宜遽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情形,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光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光全與彭鴻壬竊得之龍柏樹經變賣後得款共8 萬元,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電鋸1 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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