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萬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2 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張萬宏與鍾承諺(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2 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因見游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循鍾承諺在一旁把風,至張萬宏則持己有之汽車鑰匙發動引擎之途合力竊取該車,得手後共乘離去。嗣游富榮發現遭竊隨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G8-0408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證人即共同正犯鍾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張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就此,其與鍾承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係於上載時、地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所竊者為1996年份,車齡已高達24年之陳年老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為憑,殘值顯已所剩無幾,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低,又該車幸已經警尋獲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可按,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已悉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任「工地水電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竊車時持用之汽車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車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866號被 告 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趁游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張萬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富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等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