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祥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智祥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賴文杰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祥、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智祥、賴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 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李智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各該賭博站之經營期間長短、經營賭場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4 顆為被告李智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文杰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 萬8,700 元,雖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然本件賭場經營之抽頭金均係全數交給被告李智祥等情,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83、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李智祥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智祥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賴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還沒拿到李智祥給的工資就被查獲等語(見院卷第8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賴文杰因本件犯行而實際上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賴文杰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所獲,故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李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與賴文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智祥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另由李智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代價,僱用賴文杰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及清算桌面賭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款項不等,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每注皆有抽頭500 至1,000 元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同(12)日晚間10時15分許
,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李智祥、賴文杰及賭客徐翠英等5 人
(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 副、骰子1 盒、帳冊1 本、抽頭金共3 萬8,700 元、賭資
86萬6,400 元、現金158 萬7,000 元、現金10萬2,200 元(
賭資86萬6,400 元、現金158 萬7,000 元、現金10萬2,200
元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 人所有,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另予發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智祥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 108 年 12 月 12 │
│ │查中之自白 │日借用上址作為賭博場所,│
│ │ │並擔任負責人,聚集不特定│
│ │ │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且賭│
│ │ │場有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賭│
│ │ │博。扣得賭具天九牌 1 副 │
│ │ │、骰子 1 盒、帳冊 1 本、│
│ │ │抽頭金共 3 萬 8,700 元為│
│ │ │伊所有,伊另以日薪 3,000│
│ │ │元至 5,000 元代價,僱用 │
│ │ │賴文杰擔任荷官。 │
├──┼───────────┼────────────┤
│2 │被告賴文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址賭場主要經營天九│
│ │查中之自白 │賭博,與被告李智祥約定一│
│ │ │天給付之3,000 元至5,000 │
│ │ │元工資,由伊擔任荷官,負│
│ │ │責撿錢、清籌碼、發牌。 │
├──┼───────────┼────────────┤
│3 │證人即賭客徐翠英等 63 │被告李智祥於上開時、地讓│
│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
│ │ │,被告賴文杰則擔任荷官,│
│ │ │負責清算桌面賭資,以前開│
│ │ │天九牌方式賭博,賭場並有│
│ │ │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 2 人及賭客於上開時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遭警方查獲之經過,及│
│ │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案之天九牌 1 副、骰子 │ │
│ │4 顆、抽頭金 3 萬 │ │
│ │8,700 元等物 │ │
└──┴───────────┴────────────┘
二、核被告李智祥、賴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就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李智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4 顆為被告
李智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 萬8,700 元,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