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甲○○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明),均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張俊義」、「李俊義」、「錢來也」等成年人(下分稱「張俊義」、「李俊義」、「錢來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俊義」於109年10月間,透過電話向丙○○○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100萬元依指示匯入由甲○○提供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接收富邦銀行簡訊通知其帳戶內已存入100萬元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義」、「錢來也」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甲○○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手「錢來也」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45-146頁、本院卷第53-57頁、第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3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0年2月22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000003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第47頁、第55頁、第63-102頁、第117-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繼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錢來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俊義」、「李俊義」、「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末端提供帳戶、領款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付,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係屬其犯罪所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7分 8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2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5分 5萬元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 3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7分 5萬元 同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