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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2號、第374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355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ilson Chinn」、「陳裕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所,由蔡秀珍向不知情之前夫許昌明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昌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許昌明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及帳戶申辦人等資訊予「Wilson Chinn」;再於同年6月24日前某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及帳戶申辦人等資訊提供予「Wilson Chinn」。嗣「Wilson Chinn」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蔡秀珍再依「Wilson Chinn」指示,要求不知情之許昌明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5之款項轉交給蔡秀珍,蔡秀珍亦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2、4之款項後,依「陳裕旻」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嗣經翁湘鈴(原姓名翁淑鈴)、張榕殷、王瑞敏、黃竹瑄、鍾春梅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瑞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榕殷、王瑞敏、鍾春梅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翁湘鈴、黃竹瑄於警詢之供述。

(四)被告蔡秀珍與被告許昌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6752卷第129頁)、被告蔡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What's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6752卷第131至173頁,偵字第1446號第135至177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儲字第1090184211號函、109年11月27日儲字第1090912064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6752卷第47至61頁、偵字第5440號卷第49至6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66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3卷第49至51頁)。

(六)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蔡秀珍提供本案帳戶給「Wilson Chinn」充作人頭帳戶,容任其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款或委由不知情之許昌明領款,並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陳裕旻」指示之帳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詐欺贓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Wilson Chinn」、「陳裕旻」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昌明領取贓款,為間接正犯。再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Wilson Chinn」與「陳裕旻」為不同之人,無從認定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犯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五)被告共同向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翁湘鈴、黃竹瑄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被害人翁湘鈴、黃竹瑄之財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1至5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共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領取贓款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榕殷、鍾春梅及被害人黃竹瑄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榕殷、鍾春梅及被害人黃竹瑄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Wilson Chinn」、「陳裕旻」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翁湘玲  109年6月21日前某時間,佯稱為敘利亞戰士向翁湘鈴佯稱:急須借款以解鎖帳戶等語,致翁湘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許昌明郵局帳戶。復由蔡秀珍要求許昌明將右列金額提領交付蔡秀珍,蔡秀珍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指定比特幣錢包。 ①109年6月21日17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6月21日23時54分許,匯款2萬1,994元 ④109年6月22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⑤109年6月22日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許昌明郵局帳戶 109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領款25萬7,994元(超出22萬1,994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翁湘鈴交易明細截圖、翁湘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偵字第26752號卷第67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6752號卷第87至93頁) 2 張榕殷 (提告) 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士,向張榕殷佯稱:因海外包裹遭海關扣留,急須借款繳交罰金等語,致張榕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王晨睿匯款至蔡秀珍聯邦帳戶,蔡秀珍再提領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指定比特幣錢包。 109年6月24日9時許,匯款15萬元 蔡秀珍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某時,領款36萬1,790元(超過15萬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張榕殷匯款單(偵字第37420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420號卷第23、第49頁、第51頁、57頁) 3 王端敏 (提告) 109年6月7日某時許,佯稱為戰區軍醫、快遞人員,向王瑞敏佯稱:因海外包裹遭海關扣留,急須借款繳交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許昌明郵局帳戶;復由蔡秀珍要求許昌明將右列金額提領交付蔡秀珍,蔡秀珍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指定比特幣錢包。 109年6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29萬5,990元 許昌明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領款50萬5,990元(超出29萬5,99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王瑞敏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字第1446號卷第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446號卷第53頁、第第59至61頁)   4 黃竹瑄 109年6月8日21時許, 佯稱為網友,向黃竹瑄佯稱:因海外包裹遭海關扣留,急須借款代收包裹等語,致黃竹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蔡秀珍聯邦帳戶,蔡秀珍再提領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指定比特幣錢包。 ①109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6月27日7時49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蔡秀珍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9日某時,領款9萬5,000元、14萬2,694元(超出9萬5,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黃竹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65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3653號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3頁) 5 鍾春梅 (提告) 109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軍醫,向鍾春梅佯稱:須籌款返家等語,致鍾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梁鳳娥之中華郵政帳戶,梁鳳娥復依指示將43萬元轉匯許昌明郵局帳戶。蔡秀珍要求許昌明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蔡秀珍,蔡秀珍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裕旻」所指定比特幣錢包。 109年6月23日16時28分前某時,匯款44萬3,988元 匯入梁鳳娥郵局帳戶後,其中43萬元再匯入許昌明郵局帳戶 109年6月24日12時許,領款59萬4,500元(超出43萬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鍾春梅匯款單(偵字第5440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440號卷第第21至25頁、第33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榕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黃竹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蔡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5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
字第71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
25日下午4 時9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榕殷
            黃竹瑄
  相對人  蔡秀珍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榕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聲請人張榕殷帳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
         行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竹瑄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黃竹瑄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新
         竹分行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張榕殷、黃竹瑄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張榕殷
                               2.黃竹瑄
                      相對人    蔡秀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鍾春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相對人 蔡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3號就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8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下午2時1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鍾春梅
  相對人  蔡秀珍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鍾春梅)
   (二)聲請人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鍾春梅
                      相對人 蔡秀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