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到工作貼文,即加入該貼文上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張小姐」(下稱「0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為好友,詎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0張小姐」所指定之「135135」,後再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彰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0張小姐」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及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及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9年10月15日彰楊字第1090212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渣打銀行」渣打商銀字第1090038019號函含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張小姐」所指定之密碼,再將上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0張小姐」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後,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丁○○施以詐術,令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上開「彰銀帳戶」及「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0張小姐」指定之密碼後,並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彰銀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1-62頁),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丙○○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6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 月29日晚上8時許,偽以曾拌麵網站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對其佯稱:當時簽錯單子,會有重複訂購情事發生,需以行動電話使用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9日晚上8時21分許 1萬7,077元 「彰銀帳戶」 書證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 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偽以美國代購屋服務人員及合作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對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簽收時,誤簽訂購半年期的商品,若不需要的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帳戶。 109年6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 1萬17元 「渣打帳戶」 書證 ①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