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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接受上述犯罪集團交付之手機(未扣案)以為聯繫工具」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家門口,接受上述犯罪集團成員王柏淞交付之手機(未扣案)以為聯繫工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由賴映辰(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更正為「並由賴映辰(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七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更正為「人頭帳戶所有人賴映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中「於109年12月23日」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

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補充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賴映辰前往提領該款項,再由賴映辰將款項交給擔任收水之被告,末始由被告去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柏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爾 」、「中華賓士」、「黃文聖」、「李傑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詳後述)。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宋秀蓮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60號併辦意旨書),查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小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與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相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所為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組裝、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被告本院111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的報酬計算方式就是其向賴映辰收取款項的2%作為計算(詳被告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標準為據,被告就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蕙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32萬元×2%=6,400元)、就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麗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5萬元×2%=1,000元)、就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駱沈水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5萬元×2%=3,000元)、就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宋秀蓮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元(2萬元×2%=400元),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經由王柏淞介紹,加入包含王柏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爾 」、「中華賓士」、「黃文聖」、「李傑穎」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先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於起訴案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另聲請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諭知強制工作之部分,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亦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是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蕙蘭部分)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麗㚦部分)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駱沈水錦部分)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宋秀蓮部分)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
  被   告 黃祥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經由王柏淞(另發佈通
    緝)介紹,加入包含王柏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
    爾」、「中華賓士」、「黃文聖」、「李傑穎」之成年男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具結構性
    犯罪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基於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接受上層詐騙集團之指示;黃祥福並於加入上述集團起
    ,接受上述犯罪集團交付之手機(未扣案)以為聯繫工具,
    擔任向車手集團成員(即提領不特定民眾受騙而匯入或交付
    款項之領取分工)收取領得詐騙金額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並由賴映辰(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以為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號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賴映辰再依「李傑穎」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依「李傑穎」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旁之巷子,將15萬元、39萬元交
    付與黃祥福,再由黃祥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攜至苗栗
    高鐵站外轉交予暱稱為「中華賓士」之人,黃祥福並抽取1
    萬8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詐騙集團所提供電話以為聯繫;被告向同案被告賴映辰收取詐騙款項,隨即攜至苗栗高鐵站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賴映辰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不慎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賴映辰提領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於警局初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事項同上。 五 同案被告賴映辰在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照片 賴映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賴映辰與被告交水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賴映辰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賴映辰所有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被告等3人以上成員之持續性且牟利性犯罪組
    織,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並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等候詐騙集團指派非法犯罪,並於案發當日
    實施詐騙構成要件及洗錢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
    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
    1萬8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蕙蘭 於109年12月23日,撥打行動電話對許蕙蘭佯稱:伊為許蕙蘭姪子許峻豪,因投資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32萬元 郵局 2 陳麗㚦 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號予陳麗㚦佯稱:伊為陳麗㚦的兒子,因為要買手機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郵局 3 駱沈水錦 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對駱沈水錦佯稱:伊為駱沈水錦孫子劉邦安,因經營網拍缺錢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 4 宋秀蓮 於109年12月24日,撥打行動電話對宋秀蓮佯稱:伊為宋秀蓮姪子,因缺錢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 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52分至53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元 2 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25萬元 3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至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60號
  被   告 黃祥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路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經由王柏淞(另發佈通
    緝)介紹,加入包含王柏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
    爾」、「中華賓士」、「黃文聖」、「李傑穎」之成年男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具結構性
    犯罪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基於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接受上層詐騙集團之指示;黃祥福並於加入上述集團起
    ,接受上述犯罪集團交付之手機(未扣案)以為聯繫工具,
    擔任向車手集團成員(即提領不特定民眾受騙而匯入或交付
    款項之領取分工)收取領得詐騙金額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並由賴映辰(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以為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號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賴映辰再依「李傑穎」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依「李傑穎」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旁之巷子,將15萬元、39萬元交
    付與黃祥福,再由黃祥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攜至苗栗
    高鐵站外轉交予暱稱為「中華賓士」之人,黃祥福並抽取1
    萬8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詐騙集團所提供電話以為聯繫;被告向同案被告賴映辰收取詐騙款項,隨即攜至苗栗高鐵站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賴映辰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不慎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賴映辰提領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於警局初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事項同上。 五 同案被告賴映辰在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照片 賴映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賴映辰與被告交水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賴映辰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蕙蘭、陳麗㚦、駱沈水錦及宋秀蓮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賴映辰所有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被告等3人以上成員之持續性且牟利性犯罪組
    織,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並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等候詐騙集團指派非法犯罪,並於案發當日
    實施詐騙構成要件及洗錢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
    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收取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前案係相同之收取行為
    ,亦係收取相同之告訴人相同之詐欺款項,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蕙蘭 於109年12月23日,撥打行動電話對許蕙蘭佯稱:伊為許蕙蘭姪子許峻豪,因投資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32萬元 郵局 2 陳麗㚦 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號予陳麗㚦佯稱:伊為陳麗㚦的兒子,因為要買手機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郵局 3 駱沈水錦 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對駱沈水錦佯稱:伊為駱沈水錦孫子劉邦安,因經營網拍缺錢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 4 宋秀蓮 於109年12月24日,撥打行動電話對宋秀蓮佯稱:伊為宋秀蓮姪子,因缺錢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 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52分至53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元 2 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25萬元 3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至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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