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金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5號、第21232號、第3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劉博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劉博威」)來電,向其表示可以辦理貸款申辦業務,甲○○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力,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劉博威」及其同夥即於LINE暱稱為「劉志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劉志翰」),辦理貸款融資時,未徵信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用以匯入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劉志翰」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劉志翰」,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劉博威」、「劉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劉博威」、「劉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劉志翰」,「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己○○、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劉志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交予「劉志翰」,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丙○○、己○○、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66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00096961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甲○○之來電紀錄照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與甲○○之對話擷圖、甲○○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儲字第1100177272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403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現金提款傳票、取款時地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甲○○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及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03月09日遭對方劉博威打電話稱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後來對方劉博威便介紹劉志翰給我說他是這個貸款專案經理,之後劉志翰稱為了要做這個專案要我拍存摺證件給他,於是我就拍給他了,但劉志翰之後又說要我提領現金出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帳戶交付,也有幫忙提款……」等語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下稱偵21232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提供「甲○○渣打帳戶」、「甲○○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劉博威」、「劉志翰」聯繫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145-167頁)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劉博威」及「劉志翰」等2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劉博威」、「劉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劉博威」、「劉志翰」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並交付予「劉志翰」,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戊○○最早匯款至「甲○○渣打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66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偵21232卷第57-77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己○○、丁○○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己○○、丁○○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依「劉志翰」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交予「劉志翰」,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丙○○、己○○及丁○○等4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甲○○渣打帳戶」、「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劉博威」、「劉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劉博威」、「劉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丁○○2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領款後,於附表二編號2「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如附表二編號2「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交付與「劉志翰」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劉志翰」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劉志翰」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劉志翰」,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素行,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甲○○渣打帳戶」、「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印章等物,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資料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印章等物,現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劉志翰」等語詳實(見偵21232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5萬元均交給「劉志翰」,該55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戊○○(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先佯以戊○○孫子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再以該門號加為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復陸續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電話向戊○○訛稱因投資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許順凱名義,臨櫃匯款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瑞興銀行」。 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至「 甲○○渣打帳戶 」內。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戊○○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戊○○之來電紀錄照片。 ④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丙○○(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佯以丙○○兒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其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以該門號加為丙○○LINE好友後,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丙○○訛稱因需錢投資,央以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 將20萬元匯至「 甲○○郵局帳戶 」。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丙○○之存款人收執聯。 ③丙○○之來電紀錄照片。 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己○○(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佯以己○○表弟之名義,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加為己○○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因積欠廠商貨款,央以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港郵局」。 將3萬元匯至「 甲○○渣打帳戶 」。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丁○○(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 時27分許,佯以丁○○兒子之名義,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丁○○誆稱因與友人合夥,央以匯款應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鄭暘暐名義,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貞郵局」。 將12萬元匯至「 甲○○渣打帳戶 」。 書證 ①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對話擷圖。 ③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甲○○渣打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甲○○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匯款20萬元。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渣打銀行」內,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20萬元交給「劉志翰」。 2. 同上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匯款12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上開「渣打銀行」,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6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15萬元交給「劉志翰」。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上開「渣打銀行」,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6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渣打銀行」,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3萬元。 3. 甲○○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丙○○匯款20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山仔頂郵局」,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20萬元交給「劉志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