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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釣線1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應補充為:「釣魚線綁其上黏貼雙面膠之塑膠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戴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毒品罪刑(下稱後案),於109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後案假釋未久即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洪丁貴、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新臺幣600元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釣線1捆,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戴賢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宗前因多件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
    黏貼雙面膠之方式,伸入香油錢箱內,以沾黏之方式,竊取
    該廟之香油錢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已歸還),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口袋內。嗣因該廟管
    理員洪丁貴經查看監視器畫面,並通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600元及釣線1捆。
二、案經洪丁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丁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釣線1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600元,已由證人洪丁貴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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