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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張家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日確定,並於
    109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1 日晚間 11 時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現有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自難認依
    被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足以負擔長達約1 年戒癮治療
    之進行,爰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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