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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大鈞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梓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3、42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梓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宋孟樵」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予修正補充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搭乘「宋孟樵」駕駛之不詳牌照號碼車輛,至桃園市青埔不詳地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持「宋孟樵」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均交付予「宋孟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3、42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為「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使犯罪集團得藉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所載「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補充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為「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使犯罪集團得藉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所載「110年6月27日下午時55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補充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為「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使犯罪集團得藉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補充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欄㈠所載「告訴人葉淑娟、張育翎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或事前即已藉將他人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入特定犯罪正犯所支配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進而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再行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於依「宋孟樵」指示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盧宛妮、廖瑄誼、歐佳臻、葉淑娟、張育翎、王乃瑩、邱慧玲、蔡靜雯、鄒宜芳及被害人林慧貞等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傷害犯罪與此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被告為本案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如附件二至八各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近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後續實際上提款或受領之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現金2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卷第11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孫瑋彤、陳師敏、許景森、楊挺宏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6514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梓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
    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梓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
    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宋孟樵」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6月26日
    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盧宛妮陷於錯誤
    ,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同年6月26日13時2分許撥打電話,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廖瑄誼陷於錯誤,以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宛妮、廖瑄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梓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萬元為對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宋孟樵」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宛妮、廖瑄誼之指訴 告訴人2人分別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寬股)審理之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梓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年6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秦明海」結
    識歐佳臻,並加入歐佳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
    ,介紹虛擬貨幣網頁(網址:https://cc.peipp.cn/app.ph
    p.njl)予歐佳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歐佳
    臻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在其住處
    內,連結網路銀行將新臺幣40萬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歐佳臻發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歐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1張、網
    頁截圖照片1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刑事庭(寬股)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94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寬股審理之110年桃金簡字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6月24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予宋孟樵(另行簽分偵案)所屬之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梓恆上開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葉淑娟、張育翎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梓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淑娟、張育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盧宛妮、廖瑄誼受
    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3651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寬股以110年桃金簡字3
    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寬股審理之110年桃金簡字3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6月24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予宋孟樵(另案已簽分偵案)所屬之詐騙集
    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起,向王乃瑩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王乃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下午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10萬元至葉梓恆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案經王乃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葉梓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乃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報表、轉帳結果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盧宛妮、廖瑄誼受
    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3651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寬股以110年桃金簡字3
    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寬股審理之110年桃金簡字3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梓恆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6月24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予宋孟樵(另案簽分偵案)所屬之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向林慧貞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林慧貞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梓恆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林慧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淑娟、張育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盧宛妮、廖瑄誼受
    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3651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寬股以110年桃金簡字3
    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梓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
    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在
    桃園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宋孟樵」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
    der名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投資firstrade投資平
    台獲利云云,致邱慧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12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邱慧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5368號、3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寬股)以110年桃金簡字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寬股)審理之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梓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宋孟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0年
    6月24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搭乘「宋
    孟樵」駕駛之不詳牌照號碼車輛,至桃園市青埔不詳地點,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持「宋孟樵」交付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SIM卡,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上
    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上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品,均交付予「宋孟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以社
    群軟體FACEBOOK結識蔡靜雯,並介紹「BIKI數字資產交易平
    台」予蔡靜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靜雯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907萬500
    0元。其中於110年6月26日12時12分許(入戶時間為同日12
    時11分許),在其住處內,連結網路銀行將3萬匯入上開葉
    梓恆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靜雯發覺有異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葉梓恆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
      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36514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寬股)以110年度桃金簡字
    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被   告 葉梓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
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梓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
    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在
    桃園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15日起,向鄒宜芳佯稱:可投資「Capital 
    One」平台獲利云云,致鄒宜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
    7日下午2時33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鄒宜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梓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68號、第3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寬股)以110年桃金簡字36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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