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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109 年壢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曾永昌和解,但沒有機會;而我是因為吳方正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吳方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即與同案被告林正憲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被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上訴稱有和解意願但無機會與告訴人談和解乙節,經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傳喚被告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有本院調解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載「被告未到」)各1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21 、137 至139 頁),則本院已予被告機會與告訴人調解,係被告無故未到,其此據此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01 、115 、129 、141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林正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林正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均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所載:「由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
    由不知情之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之說明:
  ㈠核被告鄭欽仁、林正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鄭欽仁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 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林正憲前分別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駁回
    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
    人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
    似性,難認其2 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曾永昌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吳方正與告訴人間債務,未獲許可
    即共同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
    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鄭欽仁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林正憲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林正憲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7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吳方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欽仁、林正憲,至曾永昌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外等候。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鄭欽仁、林正憲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
    曾永昌同意,即趁曾永昌之友人高文哲從上址外出開門之際
    ,無故進入曾永昌上址住宅內,適為高文哲與曾永昌發現,
    隨持木棍鐵棒等攻擊鄭欽仁、林正憲(高文哲與曾永昌所涉
    傷害犯行,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中),並報
    警處理,警據報前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及林正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