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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仁因違反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105 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惟因附表編號9 括號部分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更定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後,同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固分別經①附表編號1 部分,於103 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於104 年3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附表編號7 、8 部分,於104 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附表編號9 部分,於104 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附表編號10部分,於105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原5 判決共計10罪刑期總和為4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2 至6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7 、8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9 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5 月(總和3 年5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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