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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9 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75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伍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94至95、132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並用於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 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僅是因貪圖一時便利或惑於小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能針對詐騙贓款分取相當報酬或利得,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二)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除非各別個案中有證據得證明被告對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例如被告曾涉相類案件而遭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或曾為相類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輔佐人等關係人,或曾就讀金融相關科系或曾從事金融業、金融風險管理等特殊之學經歷)外,自無法遽加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固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惟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自行或另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從而,原審就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名,並無違誤。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 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 三)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 四)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七) 嗣前開( 三) 至
(六) 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伍金龍明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將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猴子」之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4日,透過交友聊
天軟體OMI 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俊諺佯稱購可投資獲利云
云,使吳俊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 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吳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
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