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文賢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文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11及附表編號12至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2 至11(下稱A 組)、附表編號12至14(下稱B 組)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A 組、B 組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A 組、B 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7、4371、5072號」;附表編號7 至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0、6339、6344號」;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之「是」應更正為「否」)。又如A 組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A 組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民國108 年3 月18日之前;而B 組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B 組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8 年11月25日之前,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A組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 、6 、10、11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A組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
㈢本院衡酌如A組、B組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竊盜外),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A組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
附表:受刑人范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