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希
陳宥勳
莊皓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彥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下稱陳彥希等3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陳彥希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希等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希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希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彥希等3 人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彥希等3 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希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希等3 人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黃瑛凡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彥希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見第26939號偵查卷一第67頁反面),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印文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雖為被告陳彥希等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被害人黃瑛凡,非屬被告陳彥希等3 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彥希所有,但與本案無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彥希等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陳彥希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件所得為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第26936 號偵查卷宗第29頁),是被告陳彥希所收受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陳宥勳、莊皓恩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三星手機 │1 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張 │
├──┼────────┼──┼──────────┤
│2 │「檢察官黃立維」│1枚 │第26939 號偵查卷一第│
│ │之印文 │ │67頁反面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 │第26939 號偵查卷一第│
│ │院檢察署印」之印│ │67頁反面 │
│ │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 紙│第26939 號偵查卷一第│
│ │收據 │ │67頁反面 │
├──┼────────┼──┼──────────┤
│2 │IPHONE 6S手機 │1 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張 │
├──┼────────┼──┼──────────┤
│3 │土地銀行存摺及金│1 份│申辦人吳明軒、帳號 │
│ │融卡 │ │000000000000號 │
├──┼────────┼──┼──────────┤
│4 │吳明軒印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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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明軒身分證影本│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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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39號
被 告 陳彥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09年度審原訴
字第97號(亭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8 月20日前之8 月間某日,加入魏發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行發布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兆瑋(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起訴)負責收購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兆瑋因而向莊皓恩聯繫收購事宜,莊
皓恩再轉洽詢陳宥勳,陳宥勳即與丁沛羽(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107 年8 月
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亞
技術學院附近撞球場外,由劉康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丁沛羽收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由劉康廷交予莊皓恩,
莊皓恩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張兆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
中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 紙後,寄送住處在雲林縣四湖鄉之黃瑛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行使之公正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取信黃瑛凡後,即於10
7 年8 月28日致電黃瑛凡佯稱:涉及刑事犯罪需監管其財產
云云,致黃瑛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匯款
49萬元至丁沛羽上開帳戶,張兆瑋、陳彥希、林家緯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
國泰世華銀行,由張兆瑋、陳彥希及林家緯將上開收購所得
之丁沛羽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黃瑛凡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兆瑋當場分得6,500 元、陳彥
希則分得2 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瑛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林嬿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丁沛羽、劉
康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黃瑛凡匯款單、丁沛羽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華南銀行107 年9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附交易
明細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彥希、
陳宥勳及莊皓恩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
被告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與魏發強、丁沛羽、林家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希等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陳彥希等人所犯
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上開偽造公文書,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取得之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所犯詐欺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林家緯現由貴院以109 年審原訴字第97號詐
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