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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簡方毅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簫哲」之成年男子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林簫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其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以楊博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復領取或轉出款項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包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博仁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林簫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林簫哲」及「林簫哲」所指定之「林世宗」,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博仁於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43分許,依「林簫哲」之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門市(下稱全家朝陽門市),領取廖美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寄至該超商裝有廖美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站提供予「林世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朗洺,佯稱係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員,因王朗洺消費時多刷了20筆信用卡交易,須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王朗洺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1月1日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7,654元、2萬2,222元至前揭廖美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朗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博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因LINE暱稱「林簫哲」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表示其只要依指示去領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每領1件包裹除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外,還可以抽成,其不知道包裹內係存摺及金融卡,也不知道「林簫哲」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參與詐欺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等語。惟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暱稱「林簫哲」之成年男子為LINE好友,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林簫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其即可獲得每件包裹1,500元之報酬,其為賺取上開報酬,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10時43分許,依「林簫哲」之指示駕車前往全家朝陽門市,領取廖美玲寄至該超商裝有廖美玲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站提供予「林世宗」使用,嗣告訴人王朗洺於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接獲佯稱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員來電,謊稱王朗洺因消費時多刷了20筆信用卡交易,須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日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7,654元、2萬2,222元至前揭廖美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乙節,被告於審判中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廖美玲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前開廖美玲存摺、金融卡、FamilyMart寄取貨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廖美玲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被告與「林簫哲」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寄送包裹予「林世宗」之估價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林簫哲」之指示領取內有廖美玲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寄予「林簫哲」指定之「林世宗」,供「林簫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倘如被告所辯包裹內係不違法之重要文件,則大可逕寄至「林簫哲」或「林世宗」之個人住居所或工作處所即可,若「林簫哲」、「林世宗」之住居所或工作地點不方便領取包裏,以臺灣現今社會交易常態,便利商店均可代收包裏,何須大費周章寄送至全家朝陽門市後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寄之理,足見「林簫哲」或「林世宗」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甚明。更何況前開廖美玲所寄送包裹之收件人係曾志隆,有廖美玲提出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而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曾與「林簫哲」講過話,「林簫哲」有叫其領1支手機作為工作機,「林簫哲」係以該支工作機使用微信告知其該包裹收件人姓名,但其沒有「林簫哲」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而於本院審理時言:其係於第1次領包裹前,依「林簫哲」之指示在高鐵站外之草叢裡取得該支工作機等語,是被告依「林簫哲」之指示,先在高鐵站外之草叢裡取得與「林簫哲」聯絡之工作機,再依「林簫哲」使用微信傳送至該工作機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且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其對該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9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以及接受「林簫哲」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事涉非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2、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先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並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持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利用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自臺南市關廟區開車至桃園市,領取前開包裹等語,然被告取得該包裹後,卻依「林簫哲」之指示,將包裹寄往上揭嘉義市○區○○○○號站,已於前述,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此不合理之方式領取並轉寄包裹,被告應可知所收取之包裹內實係詐騙集團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轉交其內犯罪所得款項,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詢問「林簫哲」此工作是否合法等語,衡情若非被告心中有所懷疑,何以會特別詢問「林簫哲」工作合法與否,益徵其主觀上對其係收取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林簫哲」、「林世宗」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自當有所預見。

4、被告雖僅與「林簫哲」透過LINE、工作機或微信聯繫,但被告既依「林簫哲」之指示將領得之包裹轉寄予「林世宗」,堪認被告知悉「林簫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及連同其自身在內至少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5、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林簫哲」指示被告將廖美玲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轉寄予「林世宗」,再由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廖美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由其他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林簫哲」應允之報酬,依指示領取並轉寄裝有廖美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予「林世宗」,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⑴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⑵被告本件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林簫哲」及「林世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接連匯款2次至本案帳戶內,復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⑵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林簫哲」及「林世宗」共同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始終否認犯罪,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於107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與其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究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