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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無線充電盤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仲前因於107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華強北某處商家內,購得不詳數量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後,於107年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當時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賣場「桃樂比3C專賣店」內,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鉅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棠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8930T3之電磁紀錄,作為欺騙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足生損害於鉅棠公司,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細觀前案中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之偵查庭中供稱:「桃樂比3C專賣店」是我設立的,之所以標註NCC號碼是因為我以為NCC號碼是共用的,產品(按:即指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是從深圳的華強北一帶購買的。一開始產品也被雅虎奇摩網站下架,我也是搜尋同類商品才找到這個認證字號,後來知道的當下(按:指被檢警偵辦刑法第255條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就把他從蝦皮網站及雅虎奇摩下架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前案判決的這些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商品,與本件販賣的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商品,是同一次在深圳華強北商店購買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92頁)。而本件證人許宸瑋係於108年5月20日,始至「艾蜜3C專賣店」蝦皮拍賣賣場,購得本案被告所供係與前案同時、同地購入之仿冒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執此以觀,被告顯然是在前案經查獲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涉犯意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在107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供稱已將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從蝦皮拍賣賣場、雅虎奇摩賣場下架「後」,再次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2月28日後某時起至108年5月20日證人購得仿冒之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時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另行基於獨立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再次將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上架後販賣。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前案遭查獲之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雖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意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但被告既然於前案中供稱已將商品下架,則其重新將本案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架販售之行為,既然前案之犯意與客觀犯行均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本件再度實行犯罪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本件起訴尚無重複起訴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陳威仲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華強北某處商家購得不詳數量之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後,旋於107年5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當時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所開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賣場「桃樂比3C專賣店」內販售上開無線充電盤。嗣陳威仲因上開無線充電盤經檢舉涉犯意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乃於107年12月28日將上開無線充電盤從拍賣網站下架。惟陳威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AMSUNG」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竟於前案遭查獲後,在107年12月28日後某時起至108年5月20日許宸瑋購得仿冒之三星電子無線充電盤時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另行基於獨立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matthewchen00998」號架設之「艾蜜3C專賣店」賣場,以每件690元之價格再次上架販售前開仿冒「SAMSUNG」商標之無線充電盤。嗣許宸瑋於108年5月20日至前述「艾蜜3C專賣店」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發現品質粗糙且與正品品質嚴重不符,遂報警處理,經警送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1件。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威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依目前卷存證據尚難精確認定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無線充電盤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次經查獲時係以新臺幣690元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許宸瑋,是新臺幣69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
  被   告 陳威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AMSUNG」均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行動電話
    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
    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
    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
    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詎陳威仲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
    華強北某處商家購得上開「SAMSUNG」快充無線充電盤,嗣
    於107 年2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當時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賣
    家帳號「Z0000000000 」架設之「桃樂比3C專賣店」賣場,
    刊登販售上開快充無線充電盤商品之訊息,以每件690元價
    格刊登商品相片及廣告以對外販售。嗣許宸瑋上網購買後,
    發現品質粗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
    商品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許宸瑋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鑑定報告書1紙,商
    標註冊資料1份,被告於購物網站刊登之販售、陳列畫面1份
    在卷足稽,及扣案仿冒商品1件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
    告持有、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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