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勝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昌勝及劉德盛(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上9時35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後方,推由謝昌勝擔任把風,再由劉德盛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發動吳明賢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共同駛離。
(二)於110年2月8日晚上9時53分許,謝昌勝與劉德盛共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2巷後方,見曾錦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推由劉德盛擔任把風,並由謝昌勝下手行竊,得手後分別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謝昌勝與劉德盛共同前往林至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持拾得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門閂繩子後,再推由謝昌勝自氣窗鑽入屋內並開門讓劉德盛進入而侵入,謝昌勝、劉德盛即竊取放置屋內之黃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玉珮(約3萬元)、現金2萬3,000元、人民幣3,000元、蒙古幣及韓元若干(價值約5,000元),再竊取屋內所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副,並以鑰匙發動前開車輛後駛離而竊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吳明賢、林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昌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6頁、第223-2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德盛、證人黎佳琪、證人張氏金芳、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賢、林至靜、被害人曾錦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9-72頁、第77-83頁、第85-91頁、第93-96頁、第97-101頁、第103-1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見偵字卷第115-151頁、第153-161頁、第163-169頁、第171-17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之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並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劉德盛就上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亦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吳明賢、林至靜、被害人曾錦源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8、編號9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明賢、被害人曾錦源、告訴人林至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字卷第171-17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共犯劉德盛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至靜,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只有拿1萬2,000元,我跟劉德盛一人分6,000元,其餘一包飾品等物較難處理,我們就放置在汽車的置物箱內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共犯劉德盛既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告訴人吳明賢所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被害人曾錦源所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 3 黃金 一批(約1萬6,000元) 告訴人林至靜所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 4 玉珮 一批(約3 萬元) 5 現金 2萬3,000元 6 人民幣 3,000元 7 蒙古幣及韓元 若干(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臺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副) 1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