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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志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肆瓶、木雕製品壹個、玉石貳個與羅明光均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另漏論被告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11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光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4 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至⑩罪刑,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後,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8 月20日起算至104 年7 月19日,又與乙案之刑期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9日接續執行,再與丙案之刑期105 年1 月20日至108 年4 月7 日接續執行,復與丁案之刑期108 年4 月8 日至109 年9 月4 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不久又開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光就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就所竊得之現金係均分等語,應認其等各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及利益之半數,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明光所竊得現金以外之紅酒4 瓶、木雕製品1 個及玉石2 個之犯罪所得,或因屬不可分之物、或無具體事證堪認係由其中一人取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77號
    被      告  葉哲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村路○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明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志與羅明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由葉哲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羅明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翔旺旅館」,翻越圍牆,並拆卸廁所窗戶後,
    攀爬入內,竊取蕭睿榮所有現金新台幣約4000元、紅酒4 瓶
    、木雕製品1 個及玉石2 個等物,得手後,2 人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哲志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被告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告訴人蕭睿榮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指述                  │示之物失竊之情形。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    │被告2 人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    │                      │示之物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所
    得,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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