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致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16 號、第339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另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婉瑄、劉有為、鄭富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7 月20日儲字第1090175781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婉瑄遭詐騙案一覽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9019906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3685 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李婉瑄等3 人,均係因本案被告鍾致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鍾致文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鍾致文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耀祖」、「蕭智榮」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提領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致文就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自承共獲取新台幣(下同)3,800元(計算式:3,300+500=3,800)之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33917號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
第33917號
被 告 鍾致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A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致文於民國109 年6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
耀祖」、「蕭智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李
婉瑄及劉有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鍾致文如附表所示帳戶,鍾致文復依LINE暱稱
「蕭智榮」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鍾致文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300 元報酬。嗣因
李婉瑄、劉有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瑄、劉有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中│
│ │供述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
│ │ │提領款項,且當時察覺工作內│
│ │ │容有異惟仍持續提款之事實。│
├──┼─────────────┼─────────────┤
│2 │告訴人李婉瑄、劉有為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李婉瑄、劉有為如│
│ │中之陳述 │附表遭詐騙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證明告訴人李婉瑄、劉有為如│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匯款之事實。 │
│ │、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
│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隨即提領之事實。 │
│ │細(109 年度偵字第33917 號│ │
│ │)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證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
│ │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隨即提領之事實。 │
│ │(109 年度偵字第28316 號、│ │
│ │第33917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LINE暱稱「林耀祖」、「蕭智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款項│
├──┼───┼───────────┼────┼────┼──────────┼────────┼────┤
│ 1 │李婉瑄│109 年6 月22日20時12分│109 年6 │2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 │109年6月23日1時 │30,000元│
│ │ │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 │月22日21│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分許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有為│109 年6 月22日21時33分│109 年6 │29,985元│郵局帳號 │109年6月22日22時│30,000元│
│ │ │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 │月22日2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分許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鍾致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A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致文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耀
祖」、「蕭智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以解除網路錯誤訂單云
云為由,向鄭富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鍾致文如附表所示帳戶,鍾致文復依LINE暱
稱「蕭智榮」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鍾致文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嗣因
鄭富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致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
│ │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並│
│ │ │協助提領款項,因而獲得報│
│ │ │酬500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富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如附表遭詐騙之事實│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鄭富鎔如附表匯│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款之事實。 │
│ │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
├──┼──────────────┼────────────┤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證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 │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並隨即提領之事實。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 │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並隨即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LINE暱稱「林耀祖」、「蕭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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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富鎔 │109年6月22日19│㈠ 109年6月22日 │㈠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 │㈠109年6月22日21│㈠30,000元│
│ │ │時23分許,解除│ 20時56分許 │㈡3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 時1分許 │㈡30,000元│
│ │ │刷卡錯誤訂單 │㈡ 同日20時58分 │ │ │㈡同日21時2分許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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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 109年6月22日 │㈠29,985元│郵局帳號 │㈠109年6月22日21│㈠30,000元│
│ │ │ │ 21時27分許 │㈡29,985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33分許 │㈡30,000元│
│ │ │ │㈡ 同日21時33分 │ │ │㈡同日21時36分許│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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