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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治元

      蔡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493號、第2306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治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邦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盧治元(盧治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判決,本判決不再論罪)、蔡邦佐及陳演霖(陳演霖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52分許,分乘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盧治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接續破壞該店內屬劉柏翔所有之4 臺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演霖負責把風,再由蔡邦佐開啟該4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方式,竊取10元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800 元得手,嗣後並將得款平分。

二、盧治元、蔡邦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王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復於109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將前開車牌懸掛於某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後,再共乘該部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由盧治元負責把風、蔡邦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接續破壞該店內屬李永勝所有之4 臺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該4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方式,共計竊取1 萬3,340 元得手後,2 人一同騎車離去。

三、案經劉柏翔、李永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演霖於偵訊、證人王樂於偵訊、告訴人劉柏翔、李永勝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址設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址設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盧治元、蔡邦佐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各自所持之破壞剪、油壓剪,雖均未扣案,惟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既可用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足認均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均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邦佐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蔡邦佐、同案被告盧治元及陳演霖3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狀態下,各基於同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接續破壞同屬一告訴人(即劉柏翔、李永勝)所有之各4臺娃娃機臺鎖頭並竊取其內之財物,均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無從依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破壞之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而應就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俱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被告蔡邦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盧治元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治元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盧治元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盧治元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盧治元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蔡邦佐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邦佐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蔡邦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邦佐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法益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蔡邦佐本案2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蔡邦佐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均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渠2 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並考量告訴人劉柏翔、李永勝2 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盧治元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2、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第1067號卷〉第125 頁),被告蔡邦佐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3 萬5 千元至4 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第1067號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邦佐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治元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錢,係稱偷到多少錢忘記了,錢就是大家均分,一人三分之一(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卷〈下稱第738 號卷〉第105 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金錢,係稱分到多少錢忘記了,偷到的錢就是與蔡邦佐對分,對告訴人李永勝所稱遭竊金額沒有意見(詳本院第1067號卷第108 頁)等語;而被告蔡邦佐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錢,均稱忘記分得多少錢,已花完了,且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李永勝所稱遭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第1067號卷第98至99頁);準此,被告蔡邦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得之金錢為3,266 元(9,800元3=3,26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得之金錢各為6,670 元(即13,340元2=6,670元),俱屬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柏翔、李永勝,且卷內亦無不得宣告沒收事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油壓剪,固屬被告盧治元、蔡邦佐2 人用以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於本案均未扣案,且已為警另案扣押,業據被告蔡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第1067號卷第98頁),其中油壓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詳本院第738 號卷第135 至140 頁),是本案自無予以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而破壞剪部分,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