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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蔡邦佐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7號、第12581號、第12916號、第12917號、第12918號、第12999號、第13123號、第13282號、第134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一)蔡邦佐與盧治元(已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竊取葉權毅等人之財物。(二)蔡邦佐與盧治元、陳演霖(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官鑫佑等人財物。(三)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實行附表三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葉心蓮、鄧慈翰、賴威豪及徐維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瑞宏及官鑫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柯政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葉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蔡邦佐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盧治元、陳演霖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葉權毅、官鑫佑、陳瑞宏、柯政良、徐維憲、鄧慈翰、賴威豪、葉心蓮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車主黃成浩)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黃成浩、00年0月00日)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破壞前後對比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車主陳演霖;000-000、車主曾馨樂)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指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蔡邦佐、盧治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邦佐、盧治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邦佐、盧治元)贓物認領保管單(鎖頭)可憑。足認被告蔡邦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邦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蔡邦佐與同案被告盧治元就附表一共7次竊盜犯行;另與同案被告盧治元、陳演霖就附表二兩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邦佐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對於前案紀錄共14頁之被告蔡邦佐,以罪名、犯罪手段不相同為由,不予加重刑罰;然查,被告蔡邦佐於109年12月31日曾經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之後,尚有22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礙於檢察官並未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認定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蔡邦佐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行10次竊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坦白認罪,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1、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偵13282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與共同被告盧治元、陳演霖竊得之現金,均供稱:「有去的平分」(偵12581號卷第76、85頁、原審卷第55頁)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蔡邦佐單獨犯附表三竊得之1630元,已扣案(偵11887號卷第70頁,查扣2320元,其中1630元屬於附表三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邦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油壓剪1支(偵11887號卷第30頁)屬被告蔡邦佐所有,用以實行附表三犯行之犯罪工具,已經被告蔡邦佐於警詢坦承,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4、扣案鑰匙4把(偵11887號卷第30、34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5、被告用以實行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犯行之破壞剪、油壓剪、萬能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蔡邦佐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然查,被告自106年間起即多次觸犯法禁,更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7月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10件竊盜犯行,本案之後另有數十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顯非一時失慮,其犯罪情節,難認具有可憫恕事由。被告蔡邦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行,已有犯罪習慣之虞,原審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6月、7月、6月、7月,並各定執行刑如上所述,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蔡邦佐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一(被告蔡邦佐及共同被告盧治元共犯部分)

附表二(被告蔡邦佐與共同被告盧治元、陳演霖共犯部分)

附表三(被告蔡邦佐單獨行竊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9月 12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旁 黃成浩(已歿) 蔡邦佐與盧治元一同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推由盧治元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置於該處已經註銷000-000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供其等懸掛在上述000-000機車使用。 車牌1面 蔡邦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000-000號牌車牌壹面沒收。 2 109年9月 12日凌晨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葉權毅(提告) 蔡邦佐與盧治元以自備鑰匙開啟投幣門,徒手破壞錢幣孔道,共同竊得機檯內現金零錢9600元。 共960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4800元。(其中盧治元所得2800元已經發還) 蔡邦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柯政良(提告) 盧治元在外把風、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錢箱鎖頭,共同竊得娃娃機內零錢3萬8540元。 共3萬854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 1927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9年10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柯政良(提告) 盧治元在外把風、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錢箱鎖頭,共同竊得娃娃機內零錢2000元。 共2000元,由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徐維憲(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11000元。 11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55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鄧慈翰(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2000元。 共2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09年10月3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凌晨5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取物販賣機店」及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取物販賣機店 賴威豪(提告) 蔡邦佐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檯鎖頭、盧治元持萬能鑰匙開箱拿取零錢,共同竊得賴威豪之3部機檯內零錢12000元。 12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平分,各6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9月 30日凌晨2時6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官鑫佑(提告) 盧治元、蔡邦佐及陳演霖於109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盧治元居處會合,共同謀議竊取娃娃機店內財物。陳演霖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盧治元與蔡邦佐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出發。由盧治元、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娃娃機檯鎖頭,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3000元,陳演霖與盧治元、蔡邦佐會合,繼續物色娃娃機店行竊,三人於事後朋分贓款。 共3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及陳演霖平分,各1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陳瑞宏(提告) 陳演霖在店外把風、盧治元與蔡邦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破壞娃娃機檯鎖頭,共同竊得機檯內零錢6000元。 共6000元,蔡邦佐、盧治元及陳演霖平分,各2000元。 蔡邦佐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於109年10月17日傍晚5時4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 葉心蓮(提告) 蔡邦佐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夾娃娃機檯鎖頭,竊得機檯內零錢1630元。 1630元。 蔡邦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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