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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豪

      謝晉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晉東旋於108 年7 月1 日19時45分許至20時42分許」應更正為「謝晉東旋於108 年7 月20日19時45分許至20時42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豪、謝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郭志豪、謝晉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郭志豪介紹被告謝晉東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晉東僅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袁聖琇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志豪、謝晉東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謝晉東提領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郭志豪、謝晉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郭志豪、謝晉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築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志豪、謝晉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志豪、謝晉東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郭志豪竟介紹被告謝晉東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謝晉東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志豪、謝晉東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郭志豪、謝晉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郭志豪、謝晉東均未供稱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志豪、謝晉東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自不能就上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對被告郭志豪、謝晉東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7月20 │4 萬 9,988│108 年 7│2萬       │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  │
│      │日19時18分許│元        │月20日19│          │215 、217 號萊爾富超│
│      │            │          │時45分許│          │商大成門市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7│2萬元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
│      │            │          │月20日20│          │162 號統一超商龍政門│
│      │            │          │時32分許│          │市ATM               │
│      │            │          ├────┼─────┼──────────┤
│      │            │          │108 年 7│9,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
│      │            │          │月20日20│          │120 號統一超商龍運門│
│      │            │          │時42分許│          │市ATM               │
├───┼──────┼─────┼────┼─────┼──────────┤
│  2   │108 年7 月20│4 萬9,988 │108 年 7│9萬元     │宜蘭市○○路○段00號│
│      │日20時49分許│元        │月21日14│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      │            │          │時42分至│          │ATM                 │
│      │            │          │44分許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7 月20│4萬0,223元│        │          │                    │
│      │日20時5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97號
    被      告  郭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晉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築夢」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前某日加入包含「築夢」在內之成
    年人3 人以上之共同實施詐術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
    因高中同學謝晉東缺錢花用且積欠其款項,竟於108 年7 月
    19日晚間,在郭志豪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路住家,介紹謝
    晉東加入其所屬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築夢」之成年人3 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與其共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將謝
    晉東拉入「築夢」群組後,謝晉東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0日18時31分許,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致電袁聖琇,佯稱網路交易錯誤會持續扣款云云,
    使袁聖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本案帳號,該帳號係尤宏恩所申辦,尤宏恩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謝晉東旋於108 年
    7 月1 日19時45分許至20時42分許,持本案帳號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俟謝晉東將
    前開所提領袁聖琇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
    以置放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
二、案經袁聖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晉東於警詢、偵查│被告謝晉東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與供述        │經被告郭志豪介紹加入詐騙集│
│    │                      │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
│    │                      │。                        │
├──┼───────────┼─────────────┤
│2   │被告郭志豪於警詢、偵查│坦承引介被告謝晉東擔任所屬│
│    │中之自白與供述        │詐騙集團車手,讓被告謝晉東│
│    │                      │可以當車手賺錢以償還對伊之│
│    │                      │欠款。                    │
├──┼───────────┼─────────────┤
│3   │證人即告訴人袁聖琇於警│證明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
│    │詢之證述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至本案帳號內之事實。      │
├──┼───────────┼─────────────┤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謝晉東持本案帳號提│
│    │被告謝晉東提款照片 3  │款卡,領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
│    │張                    │之事實。                  │
│    │                      │                          │
├──┼───────────┼─────────────┤
│5   │本案帳號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
│    │份                    │本案帳號遭提領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郭志豪、謝晉東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築夢」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雖
    有上揭行為,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2 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08 年 7│4 萬 9,988│108 年 7│2萬       │桃園市楊梅區大成│
│月 20 日│元        │月 20 日│          │路 215 、 217 號│
│19 時 18│          │19 時 45│          │萊爾富超商大成門│
│分許    │          │分許    │          │市 ATM          │
│        │          │        │          │                │
├────┼─────┼────┼─────┼────────┤
│108 年 7│4 萬 9,988│108 年 7│2萬元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月 20 日│元        │月 20 日│          │路 162 號統一超 │
│20 時 49│          │20 時 32│          │商龍政門市 ATM  │
│分許    │          │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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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 7│4萬223元  │108 年 7│9,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月 20 日│          │月 20 日│          │路 120 號統一超 │
│20 時 53│          │19 時 18│          │商龍運門市 ATM  │
│分許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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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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