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永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永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于永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起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同時各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2萬元、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于永光指稱該名男子為章漢民,另說明如理由欄四、㈢所載】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斯時起均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嗣各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于永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XF-88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于永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于永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17頁、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0-151頁】,並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70號、調科壹字第110230015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5-39頁、第43-49頁、第53-7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3-1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4號卷第47-5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粉塊狀、粉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煙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等檢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準此,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6.4公克(計算式:38.53公克+17.892=56.4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本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①)部分之上訴,並以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②,此部分罪刑先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則經同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論罪名,並改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③),並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編號①、②、③案件之罪刑,嗣因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固曾向警方告知扣案毒品均向章漢民所購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80號、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另佐以章漢民曾於警詢時陳稱並沒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被告,被告知道其罹患癌症,要其幫忙扛下來,事後會支付代價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9頁),且卷內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章漢民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縱為屬實,仍難謂之「已查獲」,況迄今亦無證據證明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本件所持毒品之其他正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4至8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3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均係用以施用毒品及其秤量所購買欲施用之毒品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4-16頁)。是以,足認附表二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 3 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15 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純度67.1% ,驗前總純質淨重51.13 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7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9 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海洛因」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7頁、第53頁 )。 2 粉末 1 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 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33.31%,驗前純質淨重0.37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7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9 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所示「海洛因」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35-39 頁、第69頁)。 3 煙草 4 包 送驗煙草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8.5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4公克,空包裝總重4.6 公克,另「純質淨重」部分,於「大麻」之情形,即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驗前合計淨重部分,即為38.53 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8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31 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大麻煙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頁、第65-67頁)。 4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477公克(驗餘淨重16.436公克),純度72.6%,驗前純質淨重11.962公克。 據此推估,編號4至編號8總毛重28.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7.892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4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頁、第55頁)。 5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962 公克(驗餘淨重3.958 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4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 頁、第55頁)。 6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63 公克(驗餘淨重1.459 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5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 頁、第55頁)。 7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23 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5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 頁、第55頁)。 8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1 公克(驗餘淨重0.513 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5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3-49 頁、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食器 1組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5-39頁、第43-49页)。 2 玻璃球 1個 3 電子磅秤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