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錦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德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吳孟龍之母羅婉榕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8之住處,乘羅婉榕去上廁所時,徒手竊取羅婉榕放在屋內玻璃櫥櫃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得手後旋離去。嗣羅婉榕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婉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德錦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婉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子吳孟龍向其借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未償還,告訴人因而讓其自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以抵償吳孟龍之借款,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方拿走前揭物品,且其事後已將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以外之物,返還予吳孟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去找其,表示其子吳孟龍欠他錢,且他的頭、手都受傷,其因此給被告600元,被告又於同年月18日、19日去找其要錢,但其沒有給他錢,其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始發現被告趁其不注意時偷走其許多手飾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自稱吳孟龍欠他5,000元,吳孟龍從未提過有欠被告錢,被告事後僅將白鑽1顆還給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去找其稱吳孟龍欠他5,000元,其遂拿200元給被告吃飯,被告於同年月19日又來其住處向其要錢,其又拿600元給被告吃飯,但其並未同意被告拿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其於同年月19日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驚覺遭竊,旋撥電話告知吳孟龍此事,吳孟龍因此有去找被告並帶回5只戒指,但其中只有白鑽1顆係其遭被告竊走之物,其餘4只戒指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

(二)證人吳孟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沒有欠被告錢,其於109年8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其中1晚,接到其母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去其母住處偷東西,其當日即前去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偷竊,並拿5只戒指還其,其中含白鑽1顆,但其母稱均非她遭被告竊走之物等語。

(三)1、證人即告訴人及吳孟龍與被告均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2、復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證述不一致,即謂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3、證人即告訴人雖對其究係於109年8月16日或同年月19日給被告600元吃飯一事,先後證述不一,惟其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事後僅取回白鑽1顆一事,則先後證述一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致影響其記憶,導致其所述略有出入,惟觀其指證被告趁其不注意擅自取走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最終僅領回白鑽1顆之主要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部分證述前後略有不同,即悉予摒棄不取。4、而證人吳孟龍就其自被告處取回之白鑽1顆,究竟是否係告訴人失竊之物,雖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衡情遭竊之物究非證人吳孟龍所有,且其著重之處在於值錢之失物均未能取回,以致影響其記憶,然對其並未欠被告錢,接獲其母通知之當日旋前去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偷竊,且拿5只戒指還其,其中含白鑽1顆等情,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吳孟龍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晚上發現遭竊後,旋告知吳孟龍此事,吳孟龍因此前去質問被告,被告乃交付5只戒指予吳孟龍,然其中僅白鑽1顆係告訴人遭被告竊走之失物。

(四)1、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孟龍欠其8,000元,係分2次借,第1次借5,000元,第2次借3,000元,借款時間其都忘記了,這2次都只有其與吳孟龍在場,也只有其與吳孟龍2人知悉此事,事後其撥電話予吳孟龍,吳孟龍因此前去其斯時租屋處,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外,其餘之物其均返還予吳孟龍,當時亦只有其與吳孟龍2人在場云云。然被告所辯吳孟龍積欠其8,000元債款,且其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吳孟龍云云,並無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因乏實據,自無憑採。2、又倘告訴人確係為幫吳孟龍償還借款,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予被告抵償,被告事後何須將其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返還予吳孟龍。況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晚上發現遭竊後,旋告知吳孟龍,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報警,並通知警方勘察現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附卷足佐,衡情若告訴人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予被告抵償吳孟龍之債務,告訴人何以於1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旋聯絡吳孟龍表示其遭竊,並隨即報警處理,此顯與常情相悖,亦徵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方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婉榕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白鑽1顆,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於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屋內玻璃櫥櫃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拿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辯稱:其係於同年月19日拿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拿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抑或於翌(19)日一次偷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然其係於同年月19日被告離開其住處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不見了等語。而證人吳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忘了告訴人有沒有提及被告係分2日去行竊,也忘了被告有無向其承認去告訴人住處偷了2次等語。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其係於109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2次,抑或於同年月19日一次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一事為陳述,有其警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K金腳鍊1條
2、項鍊2條。
3、白金手鍊1條。
4、玉觀音項鍊1條。
5、鑽戒2只。
6、黃鑽1顆。
7、翡翠1顆。
8、K金手環1條。
9、白金手環1條。
10、施華洛世奇別針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