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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家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壬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壬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壬碩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即警員巫東諺受有傷勢,以及當場多次辱罵告訴人侮辱字眼,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之同一因素而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國家法益、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17頁)。被告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所涉之罪間,其罪質不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致告訴人受傷,亦嚴重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尊嚴與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地檢署轉介調解委員會所定之調解期日、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洽談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回函(調偵卷第3 頁)、本院調解期日之報到單(簡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復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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