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裁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得利罪 │傷害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4 │108年6月19日 │108年10月14日 │ │ │月1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自│ │ │ │ │109 年2 月15日起至3 月31│ │ │ │ │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9 年度偵字第500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05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570 號、│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492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4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編號2 、3 罪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