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邱世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世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2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