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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楷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楷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伍佰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袁楷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袁楷勳聯繫,袁楷勳即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予林俊瑋。袁楷勳遂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二、袁楷勳、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10時2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袁楷勳聯繫,袁楷勳即指示陳彥丞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林俊瑋聯繫,陳彥丞乃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林俊瑋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予林俊瑋。陳彥丞遂於110年3月3日上午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三、袁楷勳、陳彥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陳彥丞聯繫,陳彥丞即與林俊瑋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林俊瑋居所樓下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予林俊瑋。袁楷勳遂騎乘MQV-738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丞,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陳彥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予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800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袁楷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至252、254至2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卷【下稱偵33564卷】第13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30000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75、258至2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564卷第59至60、66至70、82至83、125至127頁)、證人即共犯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3564卷第37至40頁;偵30000卷第230至231頁)相符,並有社群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自拍照、大頭貼之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33564卷第123至129、131至136、137至139頁),且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明確供述本案三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俊瑋,分別獲利250元、150元、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58至26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彥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見偵33564卷第22至24、27至28頁)、共犯陳彥丞於警詢時(見偵33564卷第46至47、51至52頁)皆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劉泓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獲劉泓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3731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陳文彬於110年1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桃檢維生110偵30000字第110913035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99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劉泓君,且因而查獲,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三分之二。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本案獲利僅500元,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被告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於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尚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與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二次,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356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既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近期多數之法律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與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元,均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與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犯罪所得皆供承被告與陳彥丞共同用於支應生活開銷乙節(見本院卷第75、259至260頁),則被告實際分得應係上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500元、400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分裝勺  3支  ⒉ 分裝袋  1盒  ⒊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05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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