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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郭鍵融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騰煬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騰煬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騰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我國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二、袁騰煬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照益獲報袁騰煬行蹤後,於109年5月31日20時50分,與偵查佐劉御宣、吳浩宇及警員陳冠佑、張育竣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分兩邊埋伏欲逮捕袁騰煬。嗣袁騰煬於同日20時52分走出上揭民宅,劉御宣即上前大喊警察表明身分,袁騰煬見狀旋轉身逃跑,然為埋伏於另一邊之許照益上前擒抱。詎袁騰煬聽聞劉御宣大喊警察後,已知悉在外埋伏之劉御宣、許照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遭許照益擒抱之際,悍然取出其藏放於側背包內之手槍拒捕頑強抵抗,復於遭許照益等員警壓制、上銬逮捕之際,接續以嘴咬傷許照益之右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照益等員警執行職務。惟仍為許照益、劉御宣等員警合力制伏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側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騰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63561號、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許照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及以嘴咬許照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那邊講事情,但沒談妥,出來後看到有人圍上來,我以為是對方的人,他們當時沒說他們是誰,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因為被他們打才咬人,我被送到醫院經家人告知後才知道他們是警察;另我沒有拿槍出來,我當時是一隻手扶著包包、另一隻手拿著手夾包,跑的時候因手夾包快掉出來,所以我才把手夾包拿出來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誤認未著制服之員警為仇家,方於員警毆打被告時有咬人舉動,槍彈部分也只是防身,故就妨害公務部分,請為無罪判決,持有槍彈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攜帶扣案之手槍、子彈,及與許照益、劉御宣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咬傷許照益右前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照益、劉御宣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偵查隊1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許照益受傷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63561號、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號函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御宣於審理時證述:當天獲報經通緝之被告會出現於查獲處附近,遂與許照益小隊長及另3名員警一同前往該處埋伏,我發現被告走出該民宅往馬路方向走,即大喊警察表明身分,我當時與被告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位到審判長後方牆壁的距離(當庭測量為7.4公尺),我大喊警察後,被告就轉身往許照益之方向跑,手伸入其包包裡,我有看到他的手從包包裡拿出來,但不確定他拿的是槍,當時被告位在我與許照益之間,許照益見狀從騎樓出來正面擒抱、壓制被告,我立即上前要協助壓制被告,許照益好像說被告有槍,其餘的員警也跟著上前,當時被告被壓制在地,我們要搶被告手上的槍,我有聞到火藥味,那時好像有扣扳機、好像卡彈,但何時、如何擊發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扣扳機的聲音,從我的角度也沒辦法看到他扣扳機的動作,一番拉扯後,我們搶下他的槍等語。另證人許照益於審理時證述:當天獲報詐欺通緝犯之被告會出現於查獲處附近,遂與劉御宣及另3名員警一同前往該處埋伏,當時我與1名員警守在被告進入的民宅左邊約7、8公尺處,劉御宣等人則在該民宅右邊,等了約15至20分鐘,被告走出該民宅後,我看到劉御宣上前,當時沒什麼車,我有聽到劉御宣對被告大喊警察表明身分,當時被告在我和劉御宣中間,被告與劉御宣之間的距離大約是證人席位至審判長之距離,被告就馬上轉身往我的方向跑,我便上前拉他,接著從背後環抱被告,我抱著他時摸到他放在胸前、肚子的手有握槍,我是摸到槍管,他那時有背1個包包,依我碰到槍管及他手的感覺,槍不在包包裡,他是把槍拿在手上,我就跟其他同事說他手上有槍,我叫被告把槍放下,但他沒配合反而極力反抗,其他同事隨即過來合力制伏被告並拿下該槍,我們壓制他並拿下該槍後,他坐在地上,我要對他上銬時,他還在掙扎並咬了我右手臂,後來有同事檢視該槍聞到火藥味才發現該槍有擊發,之後鑑識組同仁告訴我子彈卡在槍管裡,我當下沒有聽到他扣扳機的聲音;另依我的經驗,槍枝擊發後如果沒有清潔擦拭,火藥味至少會殘留5到10分鐘,至於究竟會留存多久時間則不確定等語。衡諸員警於執行逮捕通緝犯等相關勤務時,應會表明身分避免遭人誤認,是許照益、劉御宣2人證述劉御宣見被告走出該處民宅後有大喊警察乙情,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且稽之許照益、劉御宣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是渠2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僅錄得畫面而無聲音,然觀之該錄影畫面所示,劉御宣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甚近,且渠對被告表明身分之際,該道路並無車輛,而距離劉御宣較遠之許照益既可聽聞劉御宣大喊警察,則距劉御宣較近之被告自無可能未聽聞劉御宣表明警察之喊叫聲,是被告辯稱當時劉御宣等人未表明身分、其誤認渠等為仇家等語,不足採信。又劉御宣大喊警察、許照益擒抱被告後,劉御宣等員警隨即一擁而上協助制伏被告,被告依當時情狀自應知現場欲制伏其之人均係員警,然其仍執意抗拒、悍然拒捕,不僅自側背包取出扣案手槍拒捕外(詳下述),嗣更張嘴咬許照益右前臂成傷,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拒捕之際有拿槍出來等語,然觀之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天係背黑色側背包,其於轉身逃跑之際,有將手伸入該側背包掏取物品之動作,此業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檢視。再劉御宣雖證述看見被告的手伸入側背包後拿出來,但不確定是拿槍等語,然證人許照益證述:我從背後環抱被告時摸到他的手有握槍,我是摸到槍管,槍不在側背包裡,他是把槍拿在手上等語,業如上述。勾稽渠2人證述內容,劉御宣雖未見被告將手伸入其側背包取出何物,然許照益明確證述擒抱、壓制被告時,有觸碰到被告握在手上之槍管,且該槍非在側背包裡。徵諸許照益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必要誣指被告自側背包取出扣案手槍拒捕乙節,且相較被告因拒捕遭警毆打頭部致其記憶有所不清(詳下述),自以許照益證述較為可採,又依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見,並無被告所辯手夾包快掉出來之情狀,是堪認被告拒捕之際,有取出扣案槍枝拒捕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另被告因拒捕遭劉御宣以警棍毆打頭部等部位而受傷乙情,除被告陳述在卷外,劉御宣於審理時亦證實之,並有被告頭部受傷之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而由被告偵訊辯稱:我當天只有帶1個手夾包,該手夾包裡只有毒品,不可能裝得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品,我不知道槍枝等物品從何而來等語,然嗣於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以觀,其偵訊中否認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及上揭否認案發當時有聽聞劉御宣表明身分、自側背包取槍出來部分,究係出於矯飾之辯詞,或因其當時拒捕遭警毆打頭部致影響其記憶,尚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否認有聽聞劉御宣表明警察身分、取槍拒捕部分,均係因頭部受傷損及記憶而非飾詞否認,尚難謂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

⒋另由許照益證述:於扣案槍枝發現子彈卡在槍管裡等語,及劉御宣證述:制伏被告過程中有聞到火藥味等語,似指涉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扣扳機之舉,然渠2人均證述於現場並未見聞被告有扣扳機之動作、聲音,而以渠2人接觸槍枝之經驗及當時與被告之距離,若被告當場曾扣下扳機,渠2人應無不知之理。再劉御宣雖證述現場有聞到火藥味,然許照益亦證述槍枝擊發後如未清潔擦拭,不確定火藥味會留存多久時間。是縱劉御宣當時聞得扣案槍枝之火藥味,然無法排除此係因案發前擊發所致,是依前揭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當時有扣扳機擊發子彈,從而,於扣案槍枝槍管內查獲之彈殼,尚不得認屬被告持有子彈之列,此由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當時有扣扳機擊發子彈之舉即明。據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3顆,應係誤載,爰更正為12顆,均附此敘明。

⒌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槍出來時,有將槍口指向許照益等員警之動作,然基於槍枝具有攻擊迅速、殺傷力強大等特性,如經人握於手中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即足以威懾員警或一般人。是縱被告當時未將槍口指向許照益等員警,然由其取出原置於側背包內之扣案槍枝握於手中,及不顧員警喝令其將槍放下而猶持槍與警抗衡、拒捕,均足徵其有意藉此干擾員警執行職務而欲藉機逃脫,從而,此一行為自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取槍拒捕而妨害許照益、劉御宣等員警執行職務,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取槍拒捕、咬許照益右前臂等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6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其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即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買受如附表所示物品,然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有無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獲覆以:張○○皆為毒品前科,且經檢視被告與張○○之手機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槍彈買賣情事,而係與LINE用戶名稱「謝痒榛」之人談論改造槍彈,顯見被告避重就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1063號函檢附張育竣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張○○、「謝痒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明知員警劉御宣、許照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悍然取出非制式手槍拒捕而頑強抵抗在場員警執行職務,復張嘴咬許照益對渠等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另6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業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鑑定之,非屬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㈡另起訴意旨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均係被告所有,衡情足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等語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查無證據可佐此情,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部分物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顆,應予更正)、彈殼1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射擊,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8函  3 彈頭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5870號鑑定書 4 砧片1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  5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2顆 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另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底火帽1包 認均係底火帽。  7 撞針(含彈簧)1支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8 短頭裝飾彈7 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7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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