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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淞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子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5時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雅如獨自在上址之尚青檳榔攤內上班,遂向劉文華佯稱欲下車購物,並要求劉文華於原處等候後,徒步前往上址檳榔攤,向陳雅如佯稱欲選購檳榔、香菸等商品,趁陳雅如包裝商品之際,手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材質不明,無足夠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並以身體將陳雅如強行推擠進檳榔攤後方之倉庫內,致陳雅如受有頸部、右前臂挫傷、左拇指、右背、左肩、左踝、右大腿擦傷、前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勢,並對陳雅如出言脅迫稱:「妳再反抗我就刺妳;不能出來,出來會殺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雅如不能抗拒而待於檳榔攤之倉庫內,徐子淞趁勢搜刮而取走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陳雅如所有之長夾1只(內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4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劉文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再轉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卓子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嗣陳雅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子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物品並以上開施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陳雅如為強盜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陳雅如出言「妳再反抗我就刺妳;不能出來,出來會殺妳」等語以脅迫告訴人之情事,辯稱:我只有說我要拿走檳榔攤的錢,要告訴人配合,並沒有威脅告訴人說若反抗要刺告訴人或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有持物品並以上開施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陳雅如為強盜等節事實,訊據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劉文華、證人卓子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7 頁至49 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89至19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及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5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97頁及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出言「妳再反抗我就刺妳;不能出來,出來會殺妳」等語以脅迫告訴人之情事,並辯以前開情詞,惟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手持尖尖的像利器的物品,有點像是要攻擊我,被告一直推我並把我拉到倉庫,過程中有對我說「妳再反抗,我就刺妳 」、 「妳不能出來,出來我會殺妳」等語之證述內容(第279頁至第281頁及第284頁),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顯示案發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手握不明物品持向告訴人,而將告訴人推擠、拉扯至畫面右方布簾後之倉庫(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5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本不認識而無宿怨,且被告亦承認有以施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之情形下,告訴人當無為構陷被告入罪,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以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出言脅迫告訴人等節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為女性,身高145 公分,體重38公斤,被告為男性,身高170 公分,體重75公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之體型及體能明顯較告訴人高大具優勢,而觀諸案發時告訴人獨自一人,於清晨人煙稀少之時間,在無任何防身武器下顧守檳榔攤,現場無其他人可得求援,突遭被告以施強暴之方式壓制其行動自由,並手持不明物品出言脅迫其不得抗拒,否則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可咸認當此之際,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施強暴、脅迫行為,已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完全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指案發時被告手持之物品,為外觀似螺絲起子之兇器1把,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惟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強盜事實,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之情事,辯稱:我承認強盜及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分,但是我沒有持兇器,我是拿打火機佯稱要跟她買香煙等語,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手持物品之種類及態樣,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係證稱:我看到是尖尖的,很像是利器,可是我又不確定是不是;當下我看到就是尖的,因為他的手其實也滿大的,他整個握住,我當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所以我就是直接看到他的手握住這邊,突出來的物品是尖的東西,很像利器,又很像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均無法足資證明被告所持物品客觀性質確已符合兇器之定義,是對於被告是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尚非無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物品亦未據扣案,是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進一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物品為兇器之事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子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犯強盜時手持物品為「兇器」,然此部分無從證明,亦已敘述如前,則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罪名刑度更輕,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應予敘明。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被告在本案強盜犯行中施強暴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此為強盜犯行所致之當然結果,對被告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本案犯行前已另犯有2次強盜犯行(嗣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竟仍以施強暴及脅迫方法為本案強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微,對被害人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厲制裁,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強盜大部分事實尚能坦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子淞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萬2,000元及告訴人長夾1只(內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400元,業據扣案後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犯罪所得現金3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頭巾套1 件、長袖1 件、長褲1 件、布鞋1 雙,雖業據被告徐子淞表示為其所有,且為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292頁),惟稽諸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顯示皆為日常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縱認有關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