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東諺於民國111年2月4日0時許至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店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當日2時30分許,自上開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3時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毀棄損壞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再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現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揭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