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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呂紹政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後,我有問被害人是否可自行就醫,被害人答應後我才離去,我沒有逃逸,且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害人陳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我太太,沒有注意到有車子過來,就遭被告撞到;車禍發生後,我與被告都有下車,我太太躺在旁邊不能動,被告下車就一直罵,他認為是我不遵守交通規則,我有把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他有打給我,被告電話打通後就直接離開,沒有等警察來,我就先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被告先走;被告離開時,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有來,當時我太太倒在地上,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4-138頁),即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停留,惟被告與被害人陳育昇互留電話後,未經允許即自行騎車離去,未聯繫救護車及在場協助就醫。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夫妻也傷得蠻嚴重的,我們互留電話,我忘記被害人有無同意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被害人陳育昇及他太太都有受傷,我嘴巴裂掉,陳育昇是擦傷,他太太受傷很嚴重,我與陳育昇互留電話後離開,我沒有等到救護車或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陳育昇及其配偶受傷,且其配偶傷勢非輕,被告未聯繫救護車及在場協助就醫,與被害人陳育昇互留電話後即離開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陳育昇有同意我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被害人陳育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害人陳育昇與其配偶當下均有受傷,且其配偶倒在地上無法移動,可見傷勢不輕,衡情被害人陳育昇不至於其配偶未獲救治及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離去。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育昇及其配偶受傷非輕,卻在互留電話後,未經被害人陳育昇同意即離開現場,未聯繫救護車及在場協助就醫。

⒌被告雖主張其與被害人陳育昇互留電話,並無逃逸等語。惟被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即無從確保在場之傷者可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被告與被害人陳育昇互留電話,至多僅是使被害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雖有留下電話,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於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減免規定,並依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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