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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雅婷鄭朝光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怡倩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93、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怡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盧秀鶴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詹怡倩明知以不實方式製造金融帳戶形式上之金流對外借款為不合法,亦知悉無人會隨意將款項匯入自己的金融帳戶內,再委託不具信賴關係或親屬關係的自己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轉交款項,已預見「快可貸」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義雄」之陌生人,以幫忙製造金流借款為由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及委託提款,該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且款項一經提領交付後即遭隱匿難以尋回,仍基於縱「李義雄」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者亦不違背詹怡倩本意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由詹怡倩提供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給「李義雄」使用,「李義雄」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詹怡倩再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自A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ATM提領3萬元,復至八德分行附近小巷將3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此人與「李義雄」為不同之人),使該35萬元詐欺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而無法追緝。詹怡倩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李義雄」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欲臨櫃自B帳戶提領62萬元時,遭行員發現B帳戶為警示戶報警處理,使詹怡倩欲將62萬元交付他人即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怡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032卷121-123頁、本院卷96、104頁),核與告訴人盧秀鶴及陳皆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032卷63-65、93-95頁),復有「快可貸」LINE頁面、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書、匯出匯款憑證、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偵7032卷49-51、77-79、99、135、194、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李義雄」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提領盧秀鶴遭詐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提領陳皆得遭詐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且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另盧秀鶴及陳皆得係不同時間遭詐欺及匯款,被告亦於不同時間提領及轉交款項,故被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2罪)。

㈡至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提領陳皆得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惟陳皆得匯入B帳戶之款項遭圈存,且被告提領B帳戶內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有刑事案件報告書、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032卷4、135頁)可證,故被告未成功供提領B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則就陳皆得部分,被告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而非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上開2罪之刑。又被告就陳皆得部分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而被告就陳皆得部分之洗錢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該部分之刑。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辨是非,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及替人領取暨轉交詐欺贓款,助長益發猖獗之詐欺犯罪,更使盧秀鶴受有實質損害,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盧秀鶴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盧秀鶴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卷91-92、96-9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7頁)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知坦承犯行及賠償盧秀鶴業如上述,故本院信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相當期間警惕自身行為及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予盧秀鶴,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予盧秀鶴。若被告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屬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7032卷35頁),而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存摺及提款卡本得由帳戶申設人隨時申請補發,屬欠缺刑法重要性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盧秀鶴 (告訴人) 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 冒充盧秀鶴之姪子,佯稱欲借錢等語,致盧秀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 35萬元 A帳戶 2 陳皆得 (告訴人) 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 冒充陳皆得之子,佯稱欲借錢投資等語,致陳皆得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 下午2時56分許 62萬元 B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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