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海玲
- 選任辯護人
-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海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海玲因急需金錢購買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LINE名稱「OK 忠訓國際」詢問貸款事宜後,轉由LINE名稱為「楊專員」負責辦理接洽,「楊專員」表示需以假金流往來方式,使其順利申辦貸款,亦即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彭海玲再自帳戶提款後交還,彭海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予對方。嗣「楊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章美珠、何子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再由彭海玲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章美珠、何子良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楊專員」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經章美珠、何子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章美珠、何子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彭海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拍攝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OK 忠訓國際」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不詳之女子,惟辯稱:當下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說要什麼資訊我也沒有多想,想說是正常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新資生藥局中壢分店店長,每月新資加上工作獎金約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原代步自小客車損壞,而有購買新車打算,經打聽新車頭期款約20萬元,故欲以貸款籌措之,透過臉書尋找貸款管道,被告自始以貸款之意與楊專員聯繫,絕無與之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被告仍繳納2,000元之媒合費用,更可認被告係基於貸款之意,被告無意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遑論有共犯詐欺之犯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3日將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OK 忠訓國際」,並由「楊專員」負責接洽,嗣「楊專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8萬元、10萬元至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被告則於110年4月21日聽從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楊專員」指派前往收取之人,業據被告坦認,並有告訴人2人、告訴人何子良之女張芳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45至47、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7、39、57、59、61頁)、告訴人章美珠匯款條、告訴人何子良與犯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51至53頁)、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75頁)、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8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被告與「OK 忠訓國際」、「楊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6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更不得任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帳號應先行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後,始得加以領取,被告於行為時係37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且擔任藥局店長,是依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當足以知悉、接收上揭資訊,並有足夠能力得以為相當之注意及查證,且衡酌其所述貸款情形,並無急迫致無法思考之程度,自無以此諉為不知之理。
4、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在臉書看到OK忠訓,隔幾天有一個台新銀行的專員打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力證明,財力證明越漂亮,越能貸到我要的金額等語,惟銀行辦理放貸事宜,當以貸款者實際資力為審酌因素,豈有銀行自行為貸款者製造假資力後,再行放貸,而自陷面臨呆帳之風險,是被告當時所接收之貸款資訊已與常情顯不相符,且被告亦供稱:我有覺得奇怪,因為我只有借30萬元,卻匯了58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益徵被告當時已察覺有異,然被告仍為了取得貸款之利益,而貿然交付帳戶,並領取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當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象包括LINE名稱「楊專員」、「Andy Chen」、「David 林」之人,惟據被告之供述,其實際見過者僅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無法確定上揭不同LINE名稱是否為不同之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完全排除「楊專員」、「Andy Chen」、「David林」、實施詐術者、收款者為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達3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未達3人以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楊專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金額,恣意提供所申辦之2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狀,其主觀惡性程度非重大,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藥局店長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加入「楊專員」、「Andy Chen」、「David 林」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詐欺取財者確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本案有何犯罪組織存在,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方式及金額 1 章美珠 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佯稱係告訴人之姪女,急需用錢。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 48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1時46分許自ATM提領10萬元、8萬元。 2 何子良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 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因負債而向告訴人借款。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2時46分許、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設置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