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祐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玩具空氣槍(不含彈匣)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林怡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國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祐霈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魚販攤位,持鐮刀、空氣玩具槍衝向告訴人李依玲、連茂盛、彭國棟及被害人林怡慧(下合稱李依玲等4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拿鐮刀和空氣玩具槍是為了防衛自己,且是彭國棟先持警用手電筒衝向伊阿姨,伊為了保護阿姨才會拿鐮刀和空氣玩具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持鐮刀及空氣玩具槍衝向李依玲等4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李依玲、連茂盛、彭國棟、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鐮刀、玩具空氣槍各1把等可資佐證(見見111年度偵字第19706號卷【下稱偵卷】15至19頁、第69至7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李依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指被告)拿出槍枝及刀械,且對著伊和朋友,伊和友人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彭國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一把長槍出來,且有拉滑套之動作,伊趕快退出來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以及證人連茂盛於警詢時稱:當時那個年輕人(指被告)跑去拿一把鐮刀,之後又拿一把長槍,伊就先出去外面,當時該年輕人有拉滑套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林怡慧瑜於警詢時則證述:伊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手持刀對連茂盛揮舞,之後又拿一支長槍出來對準伊們,當時伊、彭國棟、連茂盛及李依玲均在場,伊看到拿槍已經嚇死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輔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顯示被告有持疑似槍枝之物揮舞,並遭旁人制止等情,基上可認被告當時除有持鐮刀、空氣玩具槍衝向李依玲等4人之行為外,更已朝李依玲等4人揮舞作勢攻擊。且從被告身旁數人均上前制止、攔阻被告之舉動觀之,可認被告所為乃傳達將對李依玲等4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客觀亦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復依證人李依玲等4人前開證述,李依玲、林怡慧均因此感到害怕;彭國棟及連茂盛亦均往外走避,足見李依玲等4人確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彭國棟拿警用手電筒衝向伊阿姨,伊為了保護阿姨就去拿鐮刀和空氣玩具槍;當時有2位男子一直謾罵伊阿姨,但沒有拿手電筒要打人或敲人之動作,就是往伊這邊衝,伊就馬上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則依被告所述,彭國棟僅係持警用手電筒衝向被告,並無作勢攻擊之舉,後續亦未有何實際侵害之行為,是對被告而言,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可言。且被告以上情告訴彭國棟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彭國棟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9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益徵彭國棟未有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又此部分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卷第15至20頁),然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對被告前犯之公共危險前科情形,本院認於量刑時斟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依玲等4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前述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致李依玲等4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素行紀錄(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玩具空氣槍各1把皆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6號
被 告 廖祐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
1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中壢魚
市場其母親經營之魚販攤位,見李依玲、連茂盛、林怡慧、
彭國棟向其母親主張所購買漁貨不新鮮要求退貨退款問題意
見不合起口角衝突,廖祐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鐮刀1把及空氣玩具槍1把,向李依玲、連茂盛、林怡慧及彭
國棟等人衝去並揮舞,使李依玲等人心生畏懼,紛紛跑向外
面趨避,致生危害人身安全。彭國棟隨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由廖祐霈提出其所用之鐮刀1把及空氣玩具槍1把(不含彈
匣)予員警扣押。
二、案經李依玲、連茂盛、林怡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祐霈偵訊中供述:伊在上揭時、地在魚市場內工作
,見對方到伊攤位對伊媽媽大小聲,說伊等賣的魚不新鮮
,一直罵伊媽媽,伊看不下上前問他們想要怎樣,且一個
穿紅衣男生(經查係廖國棟)跑去拿1支警用手電筒往伊
阿姨那邊衝,伊為了保護阿姨才從車上拿出鐮刀及空氣玩
具槍衝向他們等語。
(二)證人彭國棟警詢證述:伊係拿長的手電筒用以照明,伊過
去都站在後面沒有說話,是被告拿長槍出來,伊才退出來
報警等語。
(三)證人林依玲、連茂盛及林怡慧警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長槍及刀子向渠等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四)扣案之鐮刀1把及空氣玩具槍1把(不含彈匣)、監視器影像
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廖祐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李依玲、連茂盛、林怡慧
及彭國棟等人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扣案鐮刀1把及空氣玩具槍1把(不含彈匣)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