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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ZZZZ; &ZZZZ; &ZZZZ;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參壹捌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就被告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罪,罪質相同,此部分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0.3181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249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
  被   告 張  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別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點,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
    1包(毛重0.3181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毛
    重0.318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大麻為被告所購買,並為其所有。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1包。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左列物品。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菸草,毛重0.3181公克,經鑑驗有大麻酚之成分。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被告遭查獲後,採驗之尿液無大麻代謝物成分。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張勛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0.3181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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