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葉秀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3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2日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
岡圓環與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0F-547)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