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機、電鎚及電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方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放置於貨車車斗內之機具、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近5年內另有十數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機、電鎚及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方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②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
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1日下
午3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竊取機車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
公訴)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羅美容,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3樓即平鎮保齡球館室內停車場,見李武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
電鑽機、電鎚及電線(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武龍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