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方聖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方聖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聲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方聖、林峻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外出工作就不會住那邊,平常我沒有去外縣市時,是住在工廠裡面,工廠裡面也有可以住的房間,是以該址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邱方聖、林峻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已保障被告2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而認本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發現被告2人行竊時,工廠的鐵門是沒有被破壞的,被告2人是直接打開鐵門進去工廠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未遂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竟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欲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本次犯行前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又犯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邱方聖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峻聲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之工作、月薪30,000多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邱方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與邱方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0 時22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單能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古明正所承租放置工具之廠
房,見廠房門未上鎖,遂入內欲竊取廠房內之物品之際,旋
遭古明正發現,古明正因而立即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據報隨即派員前往該處,並當場逮捕
邱方聖、林峻聲2 人,其等竊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古明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方聖之供述 坦承搭車至該處,並進入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林峻聲邀請伊伊同前往,稱是其友人說可以拿取廠房內之中古工具等語。 2 被告林峻聲之供述 坦承搭車至該處,並進入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在夾娃娃機店認識的友人向伊等稱可以至該處拿取需要的中古工具,該處是其先生開的工廠等語。 3 告訴人古明正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承租之廠房遭被告2人侵入,試圖竊取廠內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1、廠房正門照片 2、廠房內之情形 3、員警當場逮捕被告2人之 照片 5 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2人係由關係人單能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之事實。
二、被告2 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2 人均稱係被告林峻聲之友人告知可至該處拿取中古工
具,惟被告2 人自警詢時起皆無可說明該「友人」究為何人
?而被告林峻聲於偵查中先稱「友人」為「阿妹仔」,復又
稱叫「依依」,前後所述名稱不同,已有疑問。又被告2 人
亦自陳只見過「依依」1 次面,不知悉「依依」叫甚麼名字
、先生是誰、「依依」的先生經營什麼公司等一切關於「依
依」之資訊等語,而被告2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出社會
多年,實難想像其等輕易相信僅一面之緣之人所言,其等所
辯容有疑義,為臨訟脫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2 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