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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賢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第26頁、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新臺幣2,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賠償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5月28日先在交友軟體「SAY HI」暱稱「自介
    有說了」的帳號下刊登「寫下你的LINE ID,我們會跟你聯
    絡」,待蔡孟譁加入了莊子賢暱稱「沈沈沈敬彬」後,莊子
    賢向蔡孟譁佯稱:可以以2500元代價介紹認識4個人給你認
    識等語,蔡孟譁因而陷於錯誤,依莊子賢指示於同年6月3日
    0時29分匯款至莊子賢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孟譁匯完款後,莊子賢即失去聯絡
    ,蔡孟譁始悉受騙。
三、案經蔡孟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蔡孟譁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沈沈敬彬」為被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09年4、5月期間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有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一事。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沈沈敬彬」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家俊提供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與和解書1紙。 證人張家俊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843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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