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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况百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况百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况百軒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况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永隆及莊謦澤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理均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西瓜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况百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百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李永隆住處前,
    聽聞鄰居李永隆及莊謦澤所飼養犬隻吠叫,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後,在上址門口
    ,持該西瓜刀向李永隆及莊謦澤恫稱:「等白天你家大門打
    開時要殺了你們」、「拿刀砍你們」等語,致李永隆及莊謦
    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捶打、以腳踹踢及持
    西瓜刀破壞上址李永隆住處鐵門,使該鐵門之門把受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永隆;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上址住處內之李永
    隆及莊謦澤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永隆及莊謦
    澤之名譽。
二、案經李永隆、莊謦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踢破壞告訴人李永隆住處鐵門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等人互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家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捶打、以腳踹踢及持西瓜刀破壞上址告訴人李永隆住處鐵門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西瓜刀至上址門口叫囂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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